2016036医院医生资质欠缺推定过错

医院医生资质欠缺推定过错

盈科律师事务所

医疗律师刘东冬

医疗行业关系人的健康、生命,是高风险行业,且故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否则相应医疗行为即不具有合法性,患者因此遭受损害的,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之规定,推定存在医疗过错,医方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年月9日9时30分,原告郭甲经被告丙卫生院诊断为急性阑尾炎后住院治疗。同日20时30分,被告方与原告之妻郭乙进行术前谈话,郭乙在被告提供的《手术谈话记录》和《麻醉同意书》上分别签了“同意手术”、“同意治疗,愿承担风险”并签注姓名。之后,该院安某给原告进行了麻醉,安某、朱某给原告行阑尾切除术。同年2月日,因原告术后切口皮下血肿并有少量渗出、伤口疼痛,被告又对原告实施腹部探查术,原告于同月日出院。原告出院在家期间,被告处安某等人为其行皮下清除术。20年月0日,原告办理出院手续,出院诊断结论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上呼吸道感染治愈;慢性胃炎、慢性结肠炎好转。

年3月22日,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手术后肠粘连,经该院作肠粘连松解术,同年4月日治愈出院。

一审另查明:原告住院病历上有关安某的签名均系被告处其他工作人员代签。

一审还查明:丙卫生院于20年月经省卫生厅评审为具备条件的一级医疗机构。安某于6年2月取得执业医师资格,7年月26日注册,颁发了执业医师执业证书。安某无麻醉医师资格证。朱某于年2月5日取得执业医师资格。

年月6日,原告委托某司法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书认为:郭甲术后肠粘连属常见并发症,被鉴定人郭甲肠粘连与阑尾炎切除术有因果关系。

一审法院认为,关键是确定丙卫生院是否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医院手术分级管理规范(暂行)》的规定,被告丙卫生院于在年月9日为郭甲实施医疗行为时,并不具备一级医疗机构的资质;被告处医务人员安某身份为住院医师,不能开展一级手术,且其在实施麻醉时没有麻醉医师资格;作为医助的朱某在手术时亦无资格。《中华人民共和国执业医师法》、《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规范的医师签名是医师对诊疗行为的书面确认,具有不可替代性,遵从谁诊疗谁签字、谁签字谁负责的原则。被告方安某在术后,由其他医护人员代签病历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规范。综上,推定丙卫生院存在过错。但,考虑到原告肠粘连确系阑尾炎手术常见并发症,原告之妻郭乙在被告提供的《手术谈话记录》和《麻醉同意书》上签字,分别签了“同意手术”、“同意治疗,愿承担风险”,原告应预知到手术的风险,故判决由丙卫生院承担原告各项损失的60%。

一审判决后,原被告均不服而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诊疗规范是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的工作依据和“指南”。医疗机构和医务人员在自己的有关业务活动中应当掌握,并遵循规定,以确保其行为的合法性。本案中,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丙卫生院及医务人员存在违反法律和上级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规范性文件的行为,故原审法院推定丙卫生院存在过错并无不当。根据一审期间郭甲所提交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可见,郭甲肠粘连与阑尾切除术有因果关系。但是,该意见书分析说明,丙卫生院诊断正确,治疗原则正确,化脓性阑尾术后可能存在并发症肠粘连,属于术后常见的并发症。郭甲未举证证明所推定的丙卫生院的过错与肠粘连的原因力大小,原审法院综合本案案情,酌情判决丙卫生院赔偿郭甲各项损失的60%亦无不当。郭甲认为应由丙卫生院承担全部责任的理由,与丙卫生院认为其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均不能成立。故二审判决,责任划分不变。

本案,急性阑尾炎切除术本属非常常见的小手术,术后肠粘连亦是常见并发症(随着医学的发展,肠粘连程度及概率均明显下降),但是由于施行手术的医疗机构及医务人员均无资质,以致整个诊疗行为在法律上受到否定性评价,医院和医师并非完全无行医资质,且诊断、治疗原则正确,又肠粘连系阑尾切除术后常见并发症,故法院综合案件情况酌情判决医疗机构承担60%责任妥当。

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推定医疗过错存在,类似案件最大争议是医疗机构是否应当全部责任?各地司法实践并不一致。本律师也无法给出统一意见,医疗机构具体如何承担责任还有赖案件具体情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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