漏诊误治不成立,存在告知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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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年2月27日,原告张某由于腹部疼痛,到被告A医院处就医,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腹腔感染,住院治疗两天后未见好转要求出院,于年3月1医院继续治疗,实施了手术,出院诊断为急性化脓性阑尾炎、不完全性肠梗阻、腹腔积液。原告认为被告存在漏诊漏治的医疗过错,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吉林正达司法鉴定中心作出如下鉴定意见:1.A医院在对被鉴定人张某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漏诊漏治的过错,但存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2.A医院的过错与被鉴定人张某的损害后果之间存在一定的因果关系,过错系轻微原因,参与度为5%~15%,建议为10%。

法院认为,本案系医疗损害责任纠纷案。原告认为被告在诊疗过程中存在漏诊漏治的过错,被告对原告的诊断为弥漫性腹膜炎、腹腔感染,弥漫性腹膜炎相较于急性阑尾炎而言是一个更为广义的、宏观的定义。弥漫性腹膜炎与急性阑尾炎的各种表现相仿,在临床实践中往往需要进行开腹探查术才能明确病因,医院也是在行开腹探查术中才作出了急性化脓性阑尾炎、局限性腹膜炎的术中诊断,故被告在未对原告实施手术的情况下作出弥漫性腹膜炎的临床诊断并无不妥之处。但A医院在对张某的病历中记载:“诊断:弥漫性腹膜炎、腹腔感染……患者家属要求在本院保守治疗”,却并未提供其他可供选择的其他治疗方案,尤其是可以采取手术治疗的必要性进行告知的记录,因此被告在对原告的治疗过程中未对其病情及拟采取的诊疗措施作出必要的告知,也未取得原告方的知情与对诊疗措施的同意,未尽到告知义务,存在过错。综上,被告对原告的诊疗过程中不存在漏诊漏治的过错,但存在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民法典》第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不能或者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中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对未尽到告知义务的过错承担赔偿责任,按照轻微原因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即15%,共计8,.13元。

法理分析:医院有漏诊、漏治,对于没有医学知识的病人来说是正常的,医院应当做好鉴别诊断以及告知义务,使用通俗易懂的语言使病人和家属了解病情以及发展情况,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具体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明确同意。如何选择治疗方案,决定权在病人和家属手中。本案就是在诊断不明的情况下,医院没有告知病人和家属,还有可以通过手术明确诊断和治疗的方式,剥夺了患者和家属的选择权,导致纠纷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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